君阙律网 发布日期:2024-04-11 23:58:14
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承租人在对案涉房屋已无权占有使用的情况下,仍然在案涉房屋内存放物品,妨害了出租人对案涉房屋的使用权利,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承租人应当腾退案涉房屋。但出租人实际控制案涉房屋后,承租人无法占有使用,出租人要求承租人赔偿损失费于法无据。
2017年3月11日,于某与北京某酒店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北京某酒店公司租赁原告位于淄博市张店区××路××号的房屋,租期自2017年3月1日至2037年1月6日,年租金100万元。租期内双方发生纠纷,2021年年初,于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经法院审理后,最终判决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解除,二审维持原判。
2021年11月,于某以北京某酒店公司未进行腾退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北京某酒店公司限期腾退并返还租赁的房屋;2.北京某酒店公司赔偿无权占用房屋期间的损失33.3万元(依据租赁合同租金计算,自2021年9月25日至房屋腾退返还之日止,预按4个月计算损失);3.案件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北京某酒店公司承担。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11日作出鲁0303民初10118号民事判决:
一、被告北京某酒店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腾退淄博市张店区××路××号的房屋并将其返还原告于某;
二、被告北京某酒店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于某2021年9月25日至2021年9月30日租赁费16438.36元;
三、被告北京某酒店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于某保全担保保险费100元;
四、驳回原告于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48元、保全申请费2185元共计5333元,由原告于某负担5000元,被告北京某酒店公司负担333元。
宣判后,双方提出上诉。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22日作出(2022)鲁03民终23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返还原物是物权请求权的一种。物权人的物被他人侵占,物权人的对物支配权受到侵害时,物权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使物复归于物权人事实上的支配。
返还原物权请求权的产生,须有他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事实。无权占有就是没有法律根据、没有合法原因的占有。一般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占有人从占有之始就没有法律根据,如占有人占有的物是盗窃物。二是占有之初本来有法律根据,但是后来该根据消灭,如租赁他人之物,租赁期限届满而不返还。享有返还原物请求权的权利人应当是物权人,包括所有权人、用益物权人等。《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了 【返还原物请求权】: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排除妨害也是一种物权请求权。妨害是指以非法的、不正当的行为,包括施加无权施加的设施,影响了特定物的权利人行使物权。例如,在他人家门口堆放物品,妨碍他人通行。排除妨害请求的目的是消除对物权的障碍或者侵害,使物权恢复圆满状态。需要注意的是,被排除的妨害需具有不法性,倘若物权人负有容忍义务,则物权人不享有排除妨害请求权。《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了【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请求权】: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返还原物权请求权的产生,须有他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事实。具体到本案,生效判决解除了案涉的房屋租赁合同,在北京某酒店公司对案涉房屋已无权占有使用的情况下,仍然在案涉房屋内存放物品,妨害了于某对案涉房屋的使用权利,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北京某酒店公司应当腾退案涉房屋。但根据查证的事实,于某自2021年10月1日起即对案涉房屋上锁控制案涉房屋,自此北京某酒店公司无法占有使用,故,上诉人于某主张北京某酒店公司赔偿2021年10月1日后的损失费于法无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