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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刷单”购买商品的费用和佣金能否认定为债权债务

君阙律网     发布日期:2024-07-07 16:19:11

案例索引: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9)豫1302民初7767号

 
案件当事人:
 
原告尚某某,被告张某
 
基本案情 :
 
 

原告尚某某诉称:原、被告系生意往来的朋友,2017年4月以来,原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多次向原告借款或让原告为其垫支款项。

 

2017年7月26日,双方进行了结算,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张某借乙方尚某某人民币35万元整 ,所有借款两年之内全部还清。

 

2017年7月26日前所打欠条和借条全部作废,以本协议书作为法律依据,还款日期至2019年9月1日前还完”。

 

被告未按时偿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

 

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款项35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裁判要旨 :
 

网络“刷单”作为公民民间借贷关系的基础法律行为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其实质是通过制造虚假交易记录,欺骗消费者,严重扰乱市场经济秩序,既违背了社会公序良俗,也违反了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无效合同自合同订立之日起不具有法律效力。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从事婚纱摄影,经营有网店。原告尚某某从事淘宝网店刷单(刷信誉、刷好评)业务,被告为提升网店在同行业的排名,多次委托原告找网络上的“刷手”通过购买商品、给予好评来帮助被告刷单,然后被告把“刷手”购买商品的钱和佣金支付给原告,再由原告支付给“刷手”,原告从中收取中介费用。

 

2017年2月至6月,被告需要支付给“刷手”购买商品的费用和佣金共计350000余元,因缺少周转资金,被告请求原告进行垫付,原告替被告垫付了 350000元给“刷手”们,此后被告未将该款偿还给原告。

 

2017年 7月2日,原告以涉嫌诈骗为由将被告控告至长葛市公安局。2017年7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资金周转,现收到尚某某以转账方式借出的人民币350000元(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借期两年(24个月),无利息。

 

如到期未还清,愿按照月利率10%(千分之十)计付逾期利息。立此为据,借款人张某”。长葛市公安局于2017年7月15日、7月26日对被告进行了询问,被告张某自认让原告垫付350000元,用于支付“刷手”们购买商品的费用和佣金。

 

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7月26日达成协议,内容如下:“甲方:张某、乙方尚某某 经双方友好协商,甲方张某借乙方尚某某人民币35万元整(叁拾伍万元),所借款两年之内全部还清。

 

2017年 7月26日之前所打欠条和借条全部作废,以本协议书作为法律依据。还款日期至2019年 9月1日前还完。”原、被告在协议书上签字、按指印,并在长葛市公安局留存了复印件。2017年11月21日长葛县公安局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

 

后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还款,经多次催要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款项35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裁判结果 :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15日作出(2019)豫1302民初7767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尚某某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相关法律分析:
 

本案涉及网络“刷单” 基础法律行为合法性 以及合同效力的认定

 

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本案原告所从事的职业是通过网络,组织“刷手”为网店商家进行“刷单”。原告负责组织、联络“刷手”, 制造虚假销售记录,被告通过原告将“刷手”虚假购买商品支付的货款退还给“刷手”,并向“刷手”和原告支付报酬。

 

原告从中以组织者、中介名义谋取利益。在被告资金困难不能向“刷手”退还购买商品的货款和支付报酬时,被告请求原告垫付该费用,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和还款协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二)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三)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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